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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板零售责任
 
产品名称:钢板零售责任

产品编号:14232-549

产品型号:钢板零售责任

市场价格:0元/件

批发价格:0元/件

更新时间:2013.08.28

出品单位:钢板零割|钢板零割报价|钢板零割企业的专业公司-无锡佳商特经贸有限公司


   产品详细介绍
钢板零售责任

下一个钢板切割工件:钢板加工会计机构和钢板加工会计人员

第七讲钢板零售责任
一、钢板零售责任概述
钢板零售责任’#指违反钢板零售规定的q为应当承担的钢板零售危連U&是二种通过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来实则的要求。规定钢板零售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钢板零售的遵守与执行,强制当事人的行为与钢板零售所要求的标准统一起来,符合已经确立的秩序。一个钢板零售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法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等因素,从而就难以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说,钢板零售责任关系到钢板零售的功效,是钢板零售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从我国实际看,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基本的要求就是保证钢板零售的施行,就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谓违法必究,就是追究违法者的钢板零售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给予制裁。所以,钢板零售责任是我国钢板零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钢板零售中多数都有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为了保证《会计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会计法》规定了明确的钢板零售责任。修订后的《会计法》,在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上主要具有以下特点:^■是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便于在实际执行时认i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及时加以惩处。二ji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主要是对一些新的规定增加了相应的任,使相关规定更加严密,更加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特别是加大了对伪造、
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同于罚款,罚金是刑罚,由人民法院判决,适用于犯罪分子;罚款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适用于一般违法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a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的刑罚方法,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没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茁的生活费用。
驱逐出境,是责令在我国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的刑罚方法。独立适用时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附加适用时于主刑执行期满后执行。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数罪并罚。是对同一人犯数罪实行合并处罚的制度,即指同一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者在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_判之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应当将数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并处罚的制度。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期简单相加,是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拘役最髙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钢板零售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钢板零售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钢板零售的规定办理。”这是对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承担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钢板零售责任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钢板零售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2. 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俗称“两本账”、“账外账”,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鉴于现实中有的单位将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财务收支不通过法定会计账簿统一核算,而是进人私设的会计账簿,形成“小金库”,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违法行为追究其钢板零售责任。
3.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核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为了保证原始凭证记录的真实性,对原始凭证不能涂改、挖补,如果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对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
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事项逐项记入账内。登记完毕后,记账人员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得采取涂改、挖补等手段更正,而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划线更正等方法进行更正。因此任何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应当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5.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因此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变更会汁处理方法。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
标淮应,一致,做到数宇真实、计算准确、内二原
会欣難用者酿細細不一致的
根据卜账本位币的行为。
,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时1使用当地
°在卿人民獅離細«膽錢、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种外 么计核mu人』
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币==
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2.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3.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情况实施监督。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査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4.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钢板零售责任
根据《¥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钢板零售责任:
1. 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比如,私设会计账簿的单位,应当取消私设的账簿,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在私设的会计账簿上登记的事项转移到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进行登记、核算。又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将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予以解聘或者转仟其他职务,并任用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会计人员。
2. 罚款。&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宵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在《会计法》“钢板零售责任”一章中,出现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是一般钢板零售所通用的名词。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起领导、组织、决策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它既可以是单位一把手,也可以是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关键是要看谁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起了领导、组织、决策作用。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一般包括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
人员。
4.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O-
5.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
定分别定罪、量刑。
(三)有关钢板零售对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处理
有关钢板零售根据其立法目的不同和实际需要,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该钢板零售的规定办理。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钢板零售责任
《食it竺匕?四卜?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
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室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的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
1. 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 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3. 伪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
4. 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5.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
告擠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
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丨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丨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暗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钢板零售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
处罚,具体包括:
1. 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2. 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Q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钢板零售责任
《会汁法》第B十祖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荜、舍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这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应当承担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擯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巳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v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与前同。
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毀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的钢板零售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tit、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吿或者隐K、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牖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这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钢板零售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
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
2. 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0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3. 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
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二)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 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单位负责人对依法臞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钢板零售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这是对打击报复会计人员行为应当承担的钢板零售责任及其补救措施的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钢板零售、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钢板零售、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七、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钢板零售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1P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的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一)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I、]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钢板零售、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钢板零售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钢板零售责任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九、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钢板零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钢板零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这是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钢板零售规定的行为处罚的规定。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单位的会计行为和所提供的会计资料不仅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对其他单位的经济活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也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钢板零售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钢板零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关钢板零售对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2) 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钢板零售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査监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財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匕违法所得丨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兀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公司债券依法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国务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査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汁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钢板零售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
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必须在钢板零售、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钢板零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不满〖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a
(二)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钢板零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钢板零售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处罚。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3)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钢板零售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钢板零售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钢板零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4) 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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